(2015)红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临时车牌号为贵CEAX**号小型轿车由本市红花岗区白杨洞往红花岗方向行驶,该车逆行至大兴路路段时,与交警停放在路边的巡逻电动车发生刮擦。肇事后,杨某某继续驾车经可桢桥往丁字口方向行驶至丁字口国贸岗亭路段时,该车又与车行方向右侧花池发生碰撞后停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理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内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