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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田建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因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14时许,在城寨乡北城寨村南石子厂附近,被告人田某某同乔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田某某用菜刀砍伤乔某某背部和肩部。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书、谅解书、抓获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与被害人乔某某索要欠款发生争执,被告人田某某用事先携带的菜刀砍伤乔某某的背部和肩部,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菜刀砍伤被害���,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系民事纠纷所导致,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连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皖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