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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吕宝亮、郜桂兰等与温玉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亮,郜桂兰,吕嘉琦,温玉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吕宝亮。。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桂兰。。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嘉琦。。法定代理人吕宝亮(吕嘉琦之祖父)。。法定代理人郜桂兰(吕嘉琦之祖母)。。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玉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罗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该公司职员。原告吕宝亮、郜桂兰、吕嘉琦与被告温玉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亮、郜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原告吕嘉琦的法定代理人吕宝亮、郜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温玉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亮、郜桂兰、吕嘉琦诉称,2014年10月19日16时45分许,张伟山驾驶的津a×××××号货车,沿泰安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泰安道富士达科技园门前,左转弯时轧越中心黄实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对行吕金胜驾驶的鲁r×××××小型汽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吕金胜及其乘车人程爱丽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金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伟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爱丽无事故责任。因津a×××××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0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死者醉酒驾车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吕金胜母亲郜桂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19年,对于郜桂兰有三个子女没有异议,对户籍性质没有异议,吕嘉琦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17年。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同意承担。被告温玉臣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关于事故责任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45分许,张伟山驾驶的津a×××××号货车,沿泰安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泰安道富士达科技园门前,左转弯时轧越中心黄实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对行吕金胜驾驶的鲁r×××××小型汽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吕金胜及其乘车人程爱丽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金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伟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爱丽无事故责任。另查,吕金胜与程爱丽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一子吕嘉琦(2013年12月7日出生),吕宝亮、郜桂兰系吕金胜的父母,吕金胜母亲郜桂兰(1954年10月2日出生)生有三个子女,程广田、程刘氏系程爱丽的父母,吕宝亮、郜桂兰、程广田、程刘氏均同意由吕宝亮、郜桂兰担任吕嘉琦的监护人。津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温玉臣,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书、户口簿、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因张伟山驾驶的津a×××××号货车,左转弯时轧越中心黄实线,违反交通标线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郜桂兰的年龄未满61周岁,故郜桂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应为20年。因吕金胜与程爱丽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10月19日,从此刻起吕嘉琦就必需得到抚养费才能正常的生活和成长,故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间应从此刻计算,此刻吕嘉琦的年龄未满1周岁,故吕嘉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应为18年。根据事故的责任和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25000元,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近亲属居住的地点综合考虑应认定为15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产生的误工费的问题,因从死亡后到火化及处理后事必造成有关人员的误工,故其请求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吕金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伟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津a×××××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原告承担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温玉臣全部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了程爱丽和吕金胜两人死亡,故应当合理分配强制保险限额。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095元[郜桂兰67700元(10155元/年×20年÷3人)、吕嘉琦91395元(10155元/年×18年÷2人)]、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亮、郜桂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6.67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3666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嘉琦精神损害抚慰金8333.33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18333.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亮、郜桂兰死亡赔偿金185400元、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15960元的50%即1079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郜桂兰被抚养人生活费67700元的50%即338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嘉琦死亡赔偿金9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95元,以上共计184095元的50%即92047.5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吕宝亮、郜桂兰、吕嘉琦共承担480元,被告温玉臣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