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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6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洪与陶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陶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6514号原告:王洪,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陶阳,女,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王洪与被告陶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筱婧、人民陪审员康晓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阳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陶阳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清。被告陶阳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陶阳出具收条(代借条)向王洪借款260000.00元。收条(代借条)载明:今收(借)到王洪支付借款现金人民币260000.00元,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将此笔借款直接转入以下账户:户名陶阳,开户行建行上清寺支行,账号6227XXXX65280XXXX。借款人:陶阳。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260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6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代借条)、个人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6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清。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借款本金260000.00元。二、被告陶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利息(即从2014年7月28起,以2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止)。三、驳回原告王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陶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00元、保全费1820.00元、公告费260.00元,共计7280.00元,由被告陶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代理审判员  胡筱婧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