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终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能力与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能力。委托代理人:童锋,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少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能力、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能力诉称:2004年4月9日,我被招聘至大昌公司从事风钻工工作,工资每月10000元。由于大昌公司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合理谨慎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我长期吸入大量有害粉尘,2011年9月被迫停工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都由个人支付。2012年10月26日被诊断为尘肺病,认定为工伤二级。此后我多次向大昌公司讨要相关工伤赔偿,均未得到回应。现请求法院判令大昌公司支付我各项损失合计3026420.30元。原审中大昌公司辩称:王能力的劳动合同由陕西永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负责签订、保管,因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周嘉涉法涉诉等原因,正在接受调查,故我公司现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但该份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即使我公司与王能力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王能力的诉讼请求也超出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王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护理依赖”,故王能力的护理费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能力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4月,王能力经同乡介绍到大昌公司从事风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报酬不固定,多劳多得,根据工程进度核发,公司核实之后将工资款发放给个人,领款时须每个工人签名。2011年9月3日,王能力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咳嗽伴胸闷不适,入住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矽肺伴感染。同月11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319.18元;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王能力再次入住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矽肺三期,住院31天,花去体检费786.50元;2012年7月11日至7月28日王能力入住陕西省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9546.61元,门诊费179元;2012年7月9日至8月7日王能力在陕西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花去门诊费365元;2012年11月23日在南京市医疗保险门(急)诊花去购药品费用3101.20元;2013年11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花去治疗费158.70元,上述费用合计18456.19元。2012年10月26日,王能力经湖北省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矽肺叁期,双上肺气肿。2013年3月20日,王能力被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王能力支付鉴定费900元。2013年12月9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护理依赖,王能力支付鉴定费280元。2014年4月7日,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王能力申请,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大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能力医疗费18568.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7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鉴定费118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141538.39元。2、被申请人大昌公司于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2年9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王能力伤残津贴2603.55元,今后若遇伤残津贴调整时,依据国家有关政策予以执行。三、被申请人大昌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能力参加社会保险、补缴费用,期间从2004年4月起,其中属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4、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王能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审理认为:王能力与大昌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能力于2011年被诊断矽肺三期,经鉴定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二级,其因工作原因遭受到人身损害,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大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能力要求按月工资为1000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大昌公司对于王能力主张的月工资为10000元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统筹地区职工工资三倍以内确定。王能力被鉴定为职业病前从事井下风钻工,故王能力在大昌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应按2012年采矿业年工资收入75701元(月工资为6308.42元)计算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庭审中,大昌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王能力的各项损失应由大昌公司进行赔偿。经核定,王能力的损失为:医疗费184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20元/天×56天×7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计算为4901元(3063元/月×80%×2月)、交通住宿费酌定10000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王能力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计75701元(75701元/年÷12月×12月)。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王能力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二级,伤残补助金为157710.41元(75701元/年÷12月×25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能力主张大昌公司支付二倍工资1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377552.60元。关于王能力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大昌公司应按月支付王能力的伤残津贴,按统筹地区工资标准为2603.55元(3063元/月×85%)直至王能力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大昌公司还应当为王能力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工作期间应缴的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能力医疗费184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01元,计24141.20元。二、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能力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三、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能力停工留薪期工资75701元。四、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能力伤残补助金157710.41元。五、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能力二倍工资1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77552.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六、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603.55元,直至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七、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能力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费用,期间从2004年4月起,其中属于个人应补缴的部分由王能力自行承担。八、驳回原告王能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鉴定费1180元,由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王能力不服,上诉称: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其按时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原判未支持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220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我在大昌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均在1万元以上,原判依照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收入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昌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3026420.30元。二审中大昌公司答辩称:王能力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在的工作地点第二采矿区由我公司以劳务外包的形式承包给了陕西永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故其用人单位是陕西永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二审中大昌公司上诉称:王能力的用人单位是陕西永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其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王能力每月工资不固定,应当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月工资收入。王能力一审中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票据,原审酌定其交通费、住宿费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能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王能力辩称:我自2004年起即在大昌公司从事风钻工工作,虽未与大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我与大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但原判各项费用偏低,我亦不服,提出了上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大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五组新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陕西永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霍邱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发票,证明王能力所在的第二采矿区由大昌公司以劳务外包的形式承包给了陕西永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霍邱分公司,王能力的用人单位系陕西永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二:王能力的工友袁仁海、袁仁均、解国良、袁仁华、罗光林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证明该五人均在第二采矿区工作,经仲裁机构确认第二采矿区已被陕西永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五人的用人单位均系陕西永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霍邱分公司,王能力的用人单位同样不是大昌公司;证据三:处罚通报一份,证明罗光林、袁仁均、解国良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定被处罚,结合证据二进一步证实罗光林与袁仁海、袁仁均、解国良、袁仁华之间系同事关系;证据四: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旁听人员登记表》,证明王能力、罗光林、袁仁海、袁仁均、解国良、袁仁华之间系同事关系,均受雇于陕西永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霍邱分公司;证据五:申请书一份,证明由于罗光林、王能力等人的用人单位陕西永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霍邱分公司不配合,由大昌公司出具职业病检查鉴定的介绍信,由此导致王能力的职业病鉴定、工伤认定中均将大昌公司列为用人单位。王能力对大昌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五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大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存有异议;证据二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能力与陕西永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霍邱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计算的王能力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大昌公司诉称王能力工作的第二采矿区在2011年12月份之前以劳务外包的形式承包给了陕西永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霍邱分公司。经查,大昌公司除在二审中提交了由该公司与陕西永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霍邱分公司共同盖章的一份情况说明之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且该份情况说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另,陕西永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招徕业务,提供咨询服务”,公司注册资本为零。且大昌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劳务外包一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王能力进行过告知,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备案。故对大昌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依法不予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王能力要求大昌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能力要求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计算其月工资收入,大昌公司虽对其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能力的实际月工资收入,结合本地矿山、井下作业的实际工资报酬,对王能力主张的每月月工资1万元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王能力的损失为:医疗费184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20元/天×56天×7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01元(3063元/月×80%×2个月)、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0元(120000元/年÷12月×12月)、伤残补助金为300000元(120000元/年÷12月×25月)、双倍工资1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564141.20元。大昌公司应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8500元,直至王能力办理退休手续时止。综上,王能力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一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七、八项,即:一、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能力医疗费184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01元,计24141.20元。二、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能力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五、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能力二倍工资110000元。七、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能力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费用,期间从2004年4月起,其中属于个人应补缴的部分由王能力自行承担。八、驳回原告王能力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一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即:三、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能力停工留薪期工资75701元。四、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能力伤残补助金157710.41元。六、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603.55元,直至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三、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能力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四、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能力伤残补助金300000元。五、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王能力伤残津贴8500元,直至王能力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