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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浦北县石埇镇街上开摩托车等客时,吸毒人员林某给其46元要求其代购毒品。后被告人许某某从博白县菱角镇矮岭(地名)向一个叫“阿零”(姓名不详)的男子购买了36元钱的毒品,从中牟利10元钱。被告人许某��回到浦北县石埇镇大桥处把所购买的毒品交给吸毒人员林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林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02克)。经鉴定,从缴获的0.02克疑似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浦北县石埇镇街上开摩托车等客时,吸毒人员林某给其46元要求其代购毒品。后被告人许某某到博白县菱角镇矮岭(地名)向一个叫“阿零”(姓名不详)的男子购买了36元钱的毒品,从中牟利10元钱。被告人许某某回到浦北县石埇镇大桥���把所购买的毒品交给吸毒人员林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林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02克)。经鉴定,从缴获的0.02克疑似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查询表、被告人许某某指认毒品、赌资照片、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林某的证言及指认毒品相片、毒品称量照片、许某某的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许某某的尿液吗啡成分呈阴性)、毒品移交清单(证明从现场扣押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量为0.02克)、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607号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