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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与周正育、无锡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周正育,无锡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罗利敏,尹顺利,林慧萍,泮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5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路58号。负责人梅谷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洁琼,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育。被告无锡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村。法定代表人周正育。被告无锡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北镇工业园泾新路。法定代表人罗利敏。被告罗利敏。被告尹顺利。被告林慧萍。被告泮丽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周正育、无锡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狮公司)、无锡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罗利敏、尹顺利、林慧萍、泮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育、吉祥狮公司、万通公司、罗利敏、尹顺利、林慧萍、泮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其与周正育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周正育因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向其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万通公司以自有房产为周正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吉祥狮公司、罗利敏、尹顺利、林慧萍、泮丽琴为周正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其按约发放借款,但周正育未按约还款,现贷款已到期,仅有保证人罗利敏代周正育归还了部分欠款。故其有权要求周正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其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为追索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58747元,此款亦应由周正育负担。现请求判令:1、周正育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028570.06元并支付罚息(以2028570.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2、周正育立即赔偿其律师费158747元;3、对于周正育在上述第1、2项中的债务以及周正育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其有权以万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对于周正育在上述第1、2项中的债务以及周正育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吉祥狮公司、罗利敏、尹顺利、林慧萍、泮丽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正育、吉祥狮公司、万通公司、罗利敏、尹顺利、林慧萍、泮丽琴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农行新区支行与周正育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周正育因企业生产经营,向农行新区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于每月20日支付,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若借款逾期,农行新区支行有权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确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因周正育违约而导致农行新区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周正育应承担农行新区支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其他事项栏中约定,周正育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以编号为321006201300117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抵押担保,以编号为321005201300076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0日,农行新区支行向周正育发放了3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3日。2013年12月4日,农行新区支行与万通公司签订编号为321006201300117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由万通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为周正育与农行新区支行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之间办理的各类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万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锡北泾新路11-1的房产;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农行新区支行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万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万通公司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周正育与农行新区支行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此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农行新区支行确定;如果抵押物同时为其他债务人与农行新区支行之间的债务进行担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人到期债务的,而且没有其他约定事项,所清偿的债务及充抵顺序,亦由农行新区支行确定。2013年12月5日,万通公司为其坐落于无锡市锡北泾新路11-1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3976**号,他项权利人为农行新区支行。2013年12月4日,农行新区支行与吉祥狮公司、罗利敏、尹顺利、林慧萍、泮丽琴签订编号为321005201300076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吉祥狮公司、罗利敏、尹顺利、林慧萍、泮丽琴在500万元范围内为周正育与农行新区支行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之间办理的各类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周正育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农行新区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吉祥狮公司、罗利敏、尹顺利、林慧萍、泮丽琴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一)借款到期后,周正育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有罗利敏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30日代周正育向农行新区支行偿还了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5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周正育尚结欠农行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028570.06元;(二)农行新区支行与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追索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8747元。以上事实,由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行新区支行与周正育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万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吉祥狮公司、罗利敏、尹顺利、林慧萍、泮丽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农行新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周正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新区支行有权要求周正育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等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农行新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对于农行新区支行要求周正育赔偿相应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行新区支行有权就万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吉祥狮公司、罗利敏、尹顺利、林慧萍、泮丽琴作为保证人按约应对周正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祥狮公司、罗利敏、尹顺利、林慧萍、泮丽琴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正育追偿。故对于农行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正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农行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028570.06元并支付罚息(以2028570.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二、周正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农行新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58747元。三、对于周正育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及本案周正育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农行新区支行有权在500万元范围内以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XS1000397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万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锡北泾新路11-1的房产与万通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吉祥狮公司、罗利敏、尹顺利、林慧萍、泮丽琴在500万元范围内对于周正育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及本案周正育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祥狮公司、罗利敏、尹顺利、林慧萍、泮丽琴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正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41824.6元,由周正育负担(农行新区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1824.6元由周正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正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行新区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毕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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