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吕钢、郑培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钢,郑培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培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钢、郑培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钢、郑培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吕钢、郑培元经预谋,窜至瑞安市陶山镇岱下村xx号出租房前的河塘边,以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取他人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电动车。2、同日,被告人吕钢、郑培元又窜至陶山镇金桥村xx针织厂门口,以相同方式窃取他人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车。3、同日,被告人吕钢、郑培元又窜至陶山镇碧山公墓山脚边一出租房门口,以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万事好牌电动车。二被告人后在温州xx市场将该车及在岱下村xx号出租房门前窃取的蓝色电动车,共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9元。4、同日,被告人吕钢、郑培元又窜至陶山镇街路村瑞碧路456号门口,以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起力牌电动三轮车。因该车开了几百米后没电,二被告人遂将该车电瓶拆下,将车丢弃在路边。二被告人后在温州xx市场将拆下的电瓶及在xx针织厂门口窃取的红色电动车,分别以人民币100元和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经估价,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5、2014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吕钢、郑培元窜至瑞安市陶山镇陶岙村山外农家乐边,以相同方式窃取他人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助力车。6、同日,被告人吕钢、郑培元又窜至陶山镇金桥村xx机械厂对面工地,以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车力牌摩托车。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7、同日,被告人吕钢、郑培元又窜至陶山镇沙岙村一出租房门口,以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台力牌电动车。二被告人后在温州xx市场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8、同日,被告人吕钢、郑培元又窜至陶山镇曾山村兄弟车行门口,以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万顺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郑培元骑着该辆电动三轮车在瑞安市高桐线一警察岗亭附近时与一辆轿车发生刮擦,后弃车逃走。经估价,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92元。9、2014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吕钢、郑培元窜至陶山镇金桥村华瑞机械厂车棚内,以相同方式窃取停放在车棚内被害人季某的一辆红色台力牌电动车、被害人吕某的一辆黑色顺远牌电动车及车内人民币900元。二被告人后在温州xx市场将该两辆电动车共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经估价,该台力牌、顺远牌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588元、2103元。10、2014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吕钢、郑培元窜至陶山镇碧山花井村曙光路路边,以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鼎泰牌电动三轮车。经估价,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11、同日,被告人吕钢、郑培元又窜至陶山镇碧山前村村一垃圾堆边,以相同方式窃取他人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美丽佳人牌电动车。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4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瑞安市陶山镇高桐线桐溪村路口抓获被告人吕钢、郑培元,并扣押了当日窃得的鼎泰牌电动三轮车和美丽佳人牌电动车。现鼎泰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钢、郑培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田某、李某、曾某、季某、吕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钢、郑培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钢、郑培元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郑培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美丽佳人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四、责令被告人吕钢、郑培元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董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