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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伍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四川省荣县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4)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兰、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伍某某为使自己承包经营的13辆运煤车途经S305线国家I类超限检测站自贡站(下称:艾叶站)时不接受检查处罚,由伍某某通过王某(另案处理)与艾叶站俞某(另案处理)商定,以每车次100元的标准由伍某某将钱通过王某拿给艾叶站各班组长,以每车次50元的标准拿钱给俞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伍某某的超限运煤车经过艾叶站不接受检查处罚共计75车次,委托王某转交行贿款7500元给艾叶站各班组长。被告人伍某某分2次共送给俞某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伍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表;证人俞某、王某、刘某、丁某、温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伍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平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江声友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