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曹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曹与被告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沧、被告严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原耒阳县小水人民公社登记结婚,两个小孩已成年。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合,2011年12月12日被告欲拿刀砍原告,用手掐原告下身,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二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2月判决不予准许,但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严辩称:原告有第三者,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净身出户,并给被告200000元,则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严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原耒阳县小水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均已成年。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合闹离婚,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证明材料、户籍资料、本院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并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虽然原、被告近几年发生过争吵,但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要求与被告严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谢玉洋校对责任人:罗永生打印责任人:谢玉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