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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泸县。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原告之母),194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胡某某,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17日在太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对原告产生嫌弃之心,未能建立��常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离婚,同意给付原告5000元经济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在太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2000)泸泸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患有精神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并愿意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宗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方庆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