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叶安达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安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113号原浩:余远钧,男,194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谭屋村六巷**号,身份证号码:4505011947********。被告:叶安达。原告余远钧与被告叶安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员陈少玲、黄小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文斌担任记录。原告余远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安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远钧诉称:被告于2009年元月至五月期间因工程承包资金���足,先后向原告借款440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和8月30日前分两次将借款还给原告。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00元;2、被告按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4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叶安达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未归还,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40000元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经友好协商,现制定还款协议:1、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原告人民币240000元;3、利息待双方协商再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对于涉案债权只向原告一人主张权利,并确认向被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全部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其内容没有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据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为44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可按以下标准和时间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安达归还借款4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余远钧。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海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斌附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