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邓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10月16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先军,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宣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邓某甲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芙蓉王(专供出口)卷烟,以每条200元购进,以每条206元销售,共销售给林某、向某、肖某490条,获利294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邓某甲在宣恩珠山镇朝阳轮胎店清点购进的卷烟时,被当场查获芙蓉王卷烟(专供出口)120条;在宣恩县珠山镇民族一路邓某甲住宅,查获芙蓉王卷烟(专供出口)3条。被告人邓某甲共非法经营芙蓉王(专供出口)卷烟613条,价值122600元。经鉴定,芙蓉王(专供出口)卷烟是真品卷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芙蓉王(专供出口)卷烟123条;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汇款收据、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向某、肖某、邓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在宣恩珠山镇朝阳轮胎店当场查获的120条卷烟是他人寄存,在宣恩县珠山镇民族一路住宅中查获的3条卷烟是家中招待客人,这123条卷烟不应列为其非法经营的范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非法经营的卷烟数量为520条,包括向林某、向某、肖某销售的490条,和在宣恩珠山镇朝阳轮胎店当场查获的120条卷烟中的30条,非法经营卷烟数额为104000元;被告人邓某甲在犯罪前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望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邓某甲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芙蓉王(专供出口)卷烟,以每条200元购进,以每条206元销售,共销售给林某、向某、肖某490条,获利294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邓某甲在宣恩珠山镇朝阳轮胎店清点购进的卷烟时,被当场查获芙蓉王卷烟(专供出口)120条;在宣恩县珠山镇民族一路邓某甲住宅,查获芙蓉王卷烟(专供出口)3条。被告人邓某甲共非法经营芙蓉王(专供出口)卷烟613条,价值122600元。经鉴定,芙蓉王(专供出口)卷烟是真品卷烟。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邓某甲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9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向某、肖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邓某甲交易芙蓉王(专供出口)卷烟的时间、价格、数量以及汇款方式的具体经过;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赵金泉与邓某甲非法经营卷烟的过程;3、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邓某甲账户交易摘录、汇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邓某甲账户的汇款交易记录;4、证明一份,证实邓某甲未在宣恩县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5、户籍证明一份,证实邓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6、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中午,民警根据宣恩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情况,在宣恩县珠山镇朝阳轮胎专卖店将正在清理香烟的邓某甲现场抓获;7、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一份,证实邓某甲非法经营的芙蓉王(专供出口)卷烟是真品卷烟;8、芙蓉王(专供出口)卷烟123条、搜查笔录一份、扣押笔录一份,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三份,证实在宣恩珠山镇朝阳轮胎店和宣恩县珠山镇民族一路邓某甲住宅内被依法扣押的123条卷烟;9、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她姐夫赵金泉有芙蓉王(专供出口)的烟,让她帮忙销一下,她因没有什么事情做就同意了。她把电话留给河滨广场下面百货超市老板,如果有人要烟就电话联系她,价格是206元/条。有人要烟先把烟款打在她邮政的账户上,她再打电话让姐夫发货。她姐夫通过跑宣恩长轿的车给她按数量发货,通常把货放在朝阳轮胎店内,她再去取,收到货后就按每条200元/条价格给姐夫汇款。在她那里买烟的有:宣恩晓关姓林的、覃家坪有个不知道名字、沙道沟有个、还有宣恩打麻将馆子有时送点条条烟,具体送多少记不准,以上交易共计卖烟款100940元。之前晓关的那个人电话说要120条烟,她给姐夫打电话后就给她发过来,因为晓关那个人只打了30条的钱,所以她就没给他把烟发过去,在她准备去取烟的时候就被烟草专卖的查获了。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实其观点成立的证据,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甲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尚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结合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宣恩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审前社会调查,亦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因此,决定对被告人邓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甲的违法所得294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123条芙蓉王(专供出口)卷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成召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文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