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余朝九与陈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朝九,张勇力,陈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366号原告余朝九,男,1948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力,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陈义,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4-1-408.负责人顾育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伦,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余朝九与被告陈义、张勇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朝九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陈义,被告张勇力,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朝九诉称:2014年3月24日0时05分许,原告余朝九步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京良路高立庄路口西侧时,适有陈义驾驶河北ⅩⅩ农用车经过,汽车在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余朝九受伤的事实。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陈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朝九负同等责任。后经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原告余朝九因此次事故造成低血容量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右侧4-6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等。原告余朝九住院治疗26天。陈义驾驶的车辆在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7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430元、交通费457元、残疾赔偿金513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财产损失479元。被告陈义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意见与张勇力相同,但事发时在为张勇力工作,相应责任应由张勇力承担。被告张勇力辩称:我们垫付了47000元左右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北京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证据。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00时0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京良路高立庄路口西侧,陈义驾驶河北ⅩⅩ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余朝九撞倒,造成农用运输车损坏,余朝九受伤。陈义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查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余朝九进入机动车道内行走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陈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朝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朝九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6天。被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肝破裂、右侧4-6肋骨骨折、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双侧尺脑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一月后门诊复查、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等。出院后余朝九到医院进行复查,共产生医药费100733.21元,其中陈义支付11000元、张勇力支付25945.32元。另余朝九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30元。2014年11月26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朝九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双腕部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被鉴定人余朝九外伤后需误工期约180日,营养期约120日,护理期约60日。余朝九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河北ⅩⅩ农用运输车在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义为张勇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为张勇力工作。再查,余朝九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庭审中,余朝九提交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经询问,财产损失为生活用品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义与余朝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余朝九受伤,陈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义所驾车辆在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余朝九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本院综合事故情况确定由陈义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陈义在进行雇佣活动,相应责任应由其雇主即张勇力承担,但在此次事故中,陈义存在重大过失,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陈义应与张勇力承担连带责任。余朝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中陈义、张勇力支付的部分进行相应抵扣;关于营养费,营养期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计算标准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元/日;交通费由本院根据余朝九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80元/日;关于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余朝九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余朝九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四千七百七十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三、被告陈义、张勇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余朝九医疗费八千四百一十七元二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四、被告陈义、张勇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余朝九鉴定费一千六百元。五、驳回原告余朝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三十八元,由原告余朝九负担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陈义、张勇力负担二千零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宋宁代理审判员 梁 钰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皓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