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阳秀菊与牟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104号原告阳秀菊,农民。被告牟标,利川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退休职工。原告阳秀菊诉被告牟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双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义评、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秀菊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原告阳秀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牟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阳秀菊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此据借款人:牟标2011.9.5身份证复印一张150××××8536”。借款一个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相见,其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阳秀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4元,由被告牟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双禄审 判 员 陈义评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