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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龚红群与被告唐艳红、张敏雯、唐宜贵、唐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红群,唐艳红,张敏雯,唐宜贵,唐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龚红群。被告唐艳红。被告张敏雯。系被告唐艳红儿。被告唐宜贵,退休职工。被告唐贵生。原告龚红群与被告唐艳红、张敏雯、唐宜贵、唐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红群,被告唐艳红、唐宜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雯、唐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红群诉称,被告唐艳红、张敏雯因家庭经济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唐艳红、张敏雯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唐宜贵、唐贵生作为借款保证人,承诺2014年10月1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艳红、张敏雯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唐宜贵、唐贵生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艳红、张敏雯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唐宜贵、唐贵生作为借款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二张,证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唐艳红指定的被告唐贵生的银行账户;被告唐艳红辩称,我实际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金额250000元,包括我原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和尚欠利息18000元以及预先支付2014年8月19日以后2个月的利息25000元,2014年8月19日写借条时原告又借给我7000元,所以借条上写的是250000元。因本人生意亏损,现无力偿还。被告唐艳红对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存款回单三张,证明被告唐艳红先后三次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被告唐宜贵辩称,我为被告唐艳红、张敏雯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这并不是我的本意。唐艳红当时讲是借款建房我才同意担保的,而唐艳红实际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建房,改变了借款用途,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免除我的保证责任。被告唐宜贵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敏雯、唐贵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艳红、唐宜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艳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敏雯、唐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皆为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唐艳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唐宜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唐艳红提供的证据存款回单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唐艳红以其家庭经济周转所需向原告龚红群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唐艳红的指示,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唐贵生在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76的银行账户,被告唐艳红用该借款偿还其所欠被告唐贵生的债务。在借款期间,被告唐艳红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唐艳红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唐艳红、张敏雯又以同一事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连同被告唐艳红于2014年5月19日所借的200000元,当日被告唐艳红、张敏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50000万元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龚红群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用于家庭经济周转,借款期限:二个月,每月支付利息: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此借款中有贰拾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转入唐贵生账户),此据,借款人签名:唐艳红、张敏雯(捺印),2014年8月19日”。同日,被告唐宜贵、唐贵生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唐艳红、张敏雯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宜贵、唐贵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索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艳红、张敏雯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唐宜贵、唐贵生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龚红群与被告唐艳红、张敏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红群与被告唐艳红、张敏雯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艳红、张敏雯偿还借款25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艳红辩称借条中的借款金额250000元其中有43000元系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唐艳红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唐艳红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唐艳红、张敏雯约定每月借款利息12500元,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唐宜贵、唐贵生作为借款保证人,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唐宜贵辩称,其为被告唐艳红、张敏雯借款提供担保,言明借款系用于建房,而被告唐艳红将借款偿还债务,改变了借款用途,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才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艳红、张敏雯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经济周转,且原告与被告唐艳红、张敏雯亦不存在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唐宜贵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艳红、张敏雯偿还原告龚红群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唐艳红、张敏雯支付原告龚红群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唐宜贵、唐贵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宜贵、唐贵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唐艳红、张敏雯追偿。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艳红、张敏雯、唐宜贵、唐贵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万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熊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