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邹士华诉付立春、付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士华,付立春,付广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103号原告:邹士华,男,56岁,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夏晓东,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付立春,女,42岁,住蛟河市。被告:付广仁(系被告付立春之父),男,65岁,住蛟河市。原告邹士华诉被告付立春、付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立春、付广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士华诉称,两名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5月被告付立春因养牛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被告付广仁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5月4日两名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本金未还,尚欠原告利息10000.00元,两名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字据,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后,虽经多次催要,两名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并由两名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付立春偿还利息10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付立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由被告付广仁提供担保。被告付立春、付广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付立春与被告付广仁系父女关系。2012年5月被告付立春因养牛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由被告付广仁提供担保。2014年5月4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付立春本金未还,尚欠原告利息10000.00元,两名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字据,约定利息仍为月利率1%,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付广仁仍为担保人。逾期后,虽经多次催要,两名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付立春偿还2014年5月4日之前的利息10000.00元,其余本息未还。本院认为,一、被告付立春在原告处借款,且为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付立春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故被告付立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付广仁自愿为被告付立春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付广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邹士华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时止);二、被告付广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付立春负担,由被告付广仁负连带责任。审 判 长 孙 钰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