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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朱菊乐、吴其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朱菊乐,吴其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115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王新芬。被告:朱菊乐。被告:吴其良。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菊乐、吴其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菊乐、吴其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菊乐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与被告朱菊乐、吴其良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菊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区支行”)申请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其良为被告朱菊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10月12日,被告朱菊乐与工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被告朱菊乐获得信用卡分期贷款170000元,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因被告朱菊乐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工行高新区支行向原告签发扣划款通知书三份,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5429.44元,于2014年5月23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12368.78元,于2014年8月6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112127.56元,合计扣划129925.78元用于垫付被告朱菊乐所欠的贷款本息。后被告朱菊乐向原告归还垫付款77000元,尚欠52925.78元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朱菊乐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合计52925.78元;2.被告朱菊乐承担52925.78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吴其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菊乐、吴其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扣划款通知书、银行还款凭证各三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朱菊乐、吴其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朱菊乐、吴其良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第二条甲方第3项约定:若因被告朱菊乐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被告朱菊乐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被告朱菊乐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朱菊乐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原告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菊乐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原告与被告朱菊乐、吴其良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朱菊乐向双方约定的工行高新区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菊乐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致使工行高新区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受偿,被告朱菊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朱菊乐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按约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吴其良为被告朱菊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其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菊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菊乐归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292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菊乐支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52925.7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其良对被告朱菊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其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菊乐追偿。如被告朱菊乐、吴其良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73元,由被告朱菊乐、吴其良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汪晓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