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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黄贤佗与乐清市千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佗,乐清市千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1号原告:黄贤佗。被告:乐清市千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旭才。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贤佗诉被告乐清市千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现原告申请撤诉,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贤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