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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5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与翟秋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翟秋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910号原告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号院*号楼*层215。执行事务合伙人谢修东。委托代理人马宁,女,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翟秋枫,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原告)与被告翟秋枫(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我公司,任职销售代表。入职后,被告从未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多次查岗其均不在岗位上,且公司没有此人的考勤记录。到2014年3月底,被告一直不能提供公司所需的入职材料,导致其不能按公司正常流程入职、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故我公司在2014年3月底就与被告结清了所有薪资,并与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及被告均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公司曾多次联系被告来办理离职手续,其都以个人有事为由不来办理。2014年4月17日,被告突然来到公司,要求支付4月份的工资,而从4月起,其根本就未上班。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17日工资1793.10元、2014年4月10日至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7.59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底薪1560元、绩效1000元、补助140元、岗位津贴300元,绩效合格发放1000元,不合格则扣减,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在仲裁主张其月工资3000元,固定发放,无责任底薪,有业绩另算提成。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当天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4月17日书面形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面显示日期均为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最后工作至4月17日,不认可原告所述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原告另提供了考勤汇总表、考勤管理制度,被告均不予认可。经询,原告称:被告每天应当先到公司打卡,然后再到乐天玛特去卖理财。被告和其他两个职工在一起,但是4月份公司没有他们的打卡记录,去乐天玛特店里检查时也发现他们不在岗;被告在仲裁阶段不认可打卡考勤,另案的一个被告称其三人确实在乐天玛特上班,如果去公司打卡,会耽误很多时间,所以是不用打卡的,都是通过手机将定位信息发给公司。庭后,原告提供了通过网上银行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3月份工资1463.20元的证明。2014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17日工资1793.10元、4月10日至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7.59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领取起诉书、开庭传票后,未按时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其庭后提供的发放证明,被告主张的3000元/月的标准合理,故本院对其所述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告虽称于3月31日即口头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所述,能够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4月17日,被告主张工作至4月17日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仅是其自行制作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考勤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仲裁裁决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翟秋枫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至十七日的工资一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至十七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