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何桂尔与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尔,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163号原告何桂尔。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原森。委托代理人邹斯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梁忠权。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原告何桂尔与被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励福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尔的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周群、被告台励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斯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尔诉称,2013年8月27日,在本市宝安公路进宝绿路西约200米处,案外人董某某驾驶被告台励福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EM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案外人杨某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事故致原告和杨某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杨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894.92元(不含住院伙食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5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台励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在本案中优先使用。被告台励福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支付给原告75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医疗费法院依法确定,鉴定费和律师费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保留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及无病历对应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土地征用的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物损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在本市宝安公路进宝绿路西约200米处,案外人董某某驾驶被告台励福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EM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案外人杨某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事故致原告和杨某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杨某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共住院治疗16.5天,花费医疗费11894.92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被告台励福公司支付给原告75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杨某同意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交强险在本案中优先使用。另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上海市宝山区某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21日起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处,该村已有80%的土地被征用,此户属于城市居民户口。原告与上海洪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从事保洁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聘用合同、村委会证明、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台励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确定为11894.92元。交通费确定为200元,护理费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为2400元,营养费按照每月900元计算1个月为900元,误工费参考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5个月为10000元,衣物损失费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4426.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物损费共计115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3426.92元,由被告台励福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800元,与被告台励福公司已经支付的75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台励福公司1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桂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物损费共计11520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桂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3426.92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桂尔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800元(与被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已经支付的7500元相抵,原告何桂尔应返还被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1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8.5元,由原告何桂尔负担34.5元,由被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