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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梁益钦与金振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益钦,金振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益钦。委托代理人王德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振星。委托代理人茅群姝。上诉人梁益钦与被上诉人金振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梁益钦于2011年5月23日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梁益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金振星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梁益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梁益钦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如,金振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茅群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26日,案外人邢丽向梁益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梁益钦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0年1月3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每天加收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金振星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金振星主张已偿还了该担保款项,提供了梁益钦出具的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金振星现金叁万元。梁益钦”。原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金振星有无偿还为邢丽担保的3万元。至于邢丽是否实际借到梁益钦3万元,因无法通知到邢丽参加诉讼或出庭作证,法院无法查明。金振星主张已偿还了该担保款项,提供了梁益钦出具的收条,梁益钦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经过裁剪,没有具体还款日期,其与金振星还有其他债务,该收条上3万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对此,原审认为,梁益钦收到金振星3万元现金是事实,因梁益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金振星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收条上的3万元是偿还其他债务的,故对梁益钦否认金振星偿还担保款3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梁益钦出具的收条上的3万元系金振星向梁益钦偿还为邢丽担保的3万元,对梁益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益钦的诉讼请求。梁益钦上诉称:1、我与金振星曾为购买原通州市师范桥新村9幢404室房屋发生纠纷。2005年案外人浦晓妹将房屋出卖给我并收取6万元购房款,加上浦晓妹的女儿邢丽之前借的2万元,该母女共收取我8万元。我在2005年住进上述房屋,2009年金振星说该房是他单位分给他居住的公房,不好买卖,要让我搬出去,我就要求她们把房款退还,后金振星代浦晓妹给了3万元,我出具了案涉收条。本应还剩5万元,因为邢丽陆续已归还几千元,结算下来还剩47000元,我就让邢丽写47000元的借条并由金振星担保,就在同一张纸上分开写了两笔借款,约定不同的还款期限。案涉收条原来写有收款日期,但被裁减掉了,收条写于案涉借条形成前,其上的3万元是金振星代浦晓妹返还的3万元购房款。2、2009年5月金振星拒不归还已到期债务17000元,我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还款协议,金振星才归还了17000元。从时间上看,金振星不可能提前归还2010年1月底才到期的3万元,且还款时既不收回借条、又不要求梁益钦在收条上写明日期,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也不符合金振星的认知水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振星答辩称:1、梁益钦提供的购房协议是伪造的,我与梁益钦之间没有其他债务。2、邢丽出具的两份借条均不存在实际借款事实,即邢丽并没有收到借条记载的3万元和17000元。我作为担保人,被梁益钦多次无理纠缠,无奈之下才代偿了3万元。3、我向法庭提供的收条并没有裁剪,原件就是这样一张便条,是梁益钦自己没写时间。4、关于先到期的17000元,因为邢丽承诺她自己去还,梁益钦也说过由邢丽还,因此我就还了后到期的3万元。没想到梁益钦后来说邢丽没还钱,就又告了我,我儿子的朋友代我向法院交了调解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梁益钦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梁益钦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协议复印件,协议载明浦晓妹与梁益钦约定将通州市师范桥新村9幢404室住房转让给梁益钦,房款为12万元,协议还载明该房原属计量局公房,由王国军转给浦晓妹所有。该协议落款处有梁益钦和浦晓妹的署名。金振星在一审中提交了署名为浦晓妹的说明一份,载明其从未与梁益钦签订过关于通州市师范桥新村9幢404室住房的买卖协议。另南通市通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载明通州市师范桥新村9幢404室住房系该局公房,该局从未有名叫王国军的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振星有无偿还其为邢丽担保的3万元。金振星提交的收条载明梁益钦收到金振星交付的3万元现金,梁益钦主张该3万元是金振星代浦晓妹返还梁益钦的购房款,为此其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复印件,金振星否认其真实性,该协议也未获相对人浦晓妹的认可,同时南通市通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表明,协议中关于房屋的产权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该协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退一步说,即使该协议真实,也仅能表明浦晓妹与梁益钦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有金振星代浦晓妹返还梁益钦购房款的事实。综上,金振星提交的收条虽然没有收款时间,但并无证据表明该收条经过金振星的有意裁剪,该收条虽然有一定瑕疵,但所反映的收款事实应予确认,在梁益钦不能证明其与金振星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系金振星偿还的为邢丽担保的3万元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梁益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绍云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