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来珍修春旭毛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珍,修春旭,毛伟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王来珍,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修春旭,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毛伟丰,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来珍与被告修春旭、毛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春旭、毛伟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修春旭向我借款2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毛伟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给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修春旭未答辩。被告毛伟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修春旭向原告王来珍借款20万元,被告毛伟丰为被告修春旭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时双方约定借期1年,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偿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壹年,(逾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偿还,按照农信社日期)借款人:修春旭担保人:毛伟丰2013.6.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修春旭向原告王来珍借款20万元,被告毛伟丰为被告修春旭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并已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春旭偿还原告王来珍借款本金20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毛伟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修春旭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修春旭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修春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30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毛伟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元--4----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