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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黄小茅、陈大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黄小茅,陈大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李玉英,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茅,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陈大友,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李玉英诉被告黄小茅、陈大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挺进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炼、被告黄小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英诉称:2012年9月29日,黄小茅向我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陈大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陈大友还款150000元之后,两被告均没有还钱,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玉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据1份予以佐证。黄小茅辩称,我向李玉英借款250000元,陈大友为我进行担保情况属实,陈大友已经为此向李玉英还款150000元,剩下的本金加利息大概有148000元左右,我因工厂关闭暂无力还款。陈大友未进行答辩。经庭审查明:黄小茅于2012年9月29日向李玉英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陈大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后经李玉英催要借款,陈大友于2013年11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月31日还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以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茅向原告李玉英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大友自愿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该担保成立,应为该借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随后分两次共偿还原告李玉英借款150000元,原告李玉英对该还款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英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其中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按本金250000元给付利息、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按本金150000元给付利息、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被告陈大友为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玉英负担275元,被告黄小茅、陈大友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挺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