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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0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养殖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同年11月14日被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其住处。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杰、康念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D1SX**吉奥皮卡车搭载妻子方某从龙溪村前往万安县城,行经万枫线喇叭口+200M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由曾某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方某甲、钟某某及一套沙发的赣DXJX**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方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甲、钟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用其妻子方某的手机拨打了122电话报警,并一直停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方某、钟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信息表、122警情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车时未注意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用其妻子方某的手机拨打了122电话报警,并一直停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判处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选择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