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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鼓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司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鼓初字第503号原告司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蕊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再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其经常恶言恶语,性格暴燥,甚至动手打骂,多次当着其朋友和家人的面辱骂、撒泼,并以婚姻为敛财工具,家中稍一点有价物品均被被告转移或藏匿,几年来被告名下的存款其不知,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专横、霸道、自私,先前其都是顾及面子忍耐,而被告却不知悔改,变本加厉,对其精神上产生极大的伤害,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离婚起诉中所述双方性格不和不属实,事实上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不属实,其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1月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司某某系二婚,被告李某某系三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感情交流与思想沟通,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缺乏感情交流和思想沟通,引发夫妻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加强夫妻感情交流,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原告起诉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所规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蕊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