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景林与白音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林,白音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号原告孙景林,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东城区振兴大街中段。被告白音巴特尔,男,42岁,汉族,牧民,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原告孙景林诉被告白音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音巴特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林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息为三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为原告出示借据一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金40,000.00元,利息26,800.00元,本息合计66,800.00元;另本案发生的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音巴特尔未出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白音巴特尔向原告孙景林出示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西乌旗高力罕四连白音巴特尔借款四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11月9日,利息为三分,借款时间为5个月”白音巴特尔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白音巴特尔向原告孙景林借款并出示借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孙景林主张被告白音巴特尔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息为三分,因约定的利息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月息三分,利息2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音巴特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白音巴特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治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乌云图那木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