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吉恒与被告冯庆涛、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道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恒,冯庆涛,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道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张吉恒,男。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冯庆涛,男。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喜梅,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工业园雪枫路东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6648004-x。委托代理人:李雪冰,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道伟,男。委托代理人:陈其兰,女,系被告王道伟妻子。原告张吉恒与被告冯庆涛、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道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恒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王道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庆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冯庆涛驾驶豫R910**(豫RE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王道伟驾驶的豫RCL5**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坐豫RCL5**号货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庆涛、王道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依法赔偿原告,原告提起诉讼,2013年3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前期损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再次住院治疗,花费1万余元,且经检查,原告右眼视线模糊。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45.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责任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2、病历、医疗费清单、出院证、费用汇总单。证实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门诊手册,用以证实原告现在眼部有伤。被告冯庆涛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若责任关系明确,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按分项予以赔付。因为是二次赔付,医疗费部分已超交强险分项限额,应按同等责任承担。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按不分项处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道伟辩称:意见同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王道伟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王道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王道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眼部受伤与事故有关,且原告未提出损失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0日5时25分,被告冯庆涛驾驶豫R910**号(豫RE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207国道交叉口处,与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道伟驾驶的豫RCL5**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吉恒(系豫RCL5**号轻型自卸货车乘坐人)、被告王道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庆涛、被告王道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吉恒无责任。豫R910**(豫RE1**)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庆涛,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豫R9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E1**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合计244000元。豫RCL5**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王道伟。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其损失,2013年3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恒损失47755.18元;支付被告冯庆涛为张吉恒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支付被告王道伟为张吉恒垫付的医疗费26322.43元。以上合计89077.61元,现已履行完毕。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为取出“右股骨颈、股骨干、颈腓骨骨折内固定”,在河南省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0970.90元。另查: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冯庆涛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吉恒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0970.90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1天×1人=2466.50元。3、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31天=2077.17元。4、营养费为20元×31天=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31天=62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745.57元。未超出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按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超出分项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用药范围及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冯庆涛、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王道伟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恒各项损失16745.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冯庆涛负担100元,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闫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