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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宫宝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宝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509号原告:宫宝凤。委托代理人:林宝柱。委托代理人:林娜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责人:许玉青。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原告宫宝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宝凤的委托代理人林宝柱,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宝凤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司机任宝军驾驶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81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方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年检,否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如三者路产损失定损过高,定损过程并未通知被告到场,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维修发票进行佐证,被告申请对三者损失以及本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宫宝凤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宫宝凤。2014年1月21日1时30分,原告宫宝凤雇佣的司机任宝军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古范路林西消防处时将限高撞到并砸到案外人方强驾驶的冀B×××××号车,造成双方车辆及限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下简称交警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金超、方强无责任。经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辆及古范路限高损失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书2份,结论分别为:冀B×××××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35950元;古范路限高设施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36001.38元。原告宫宝凤支出公估费108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宫宝凤提供交警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古冶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的缴款书1份、冀B×××××号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各1张,据此证实已向古冶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赔付限高损失36000元,向案外人方强赔付冀B×××××号车辆损失3000元。其另提供金额为3000元的施救费发票1张,据此主张其将事故车辆自交警队停车场拖至修理厂支出施救费3000元。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维修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宫宝凤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宫宝凤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冀B×××××号车辆损失35950元、施救费800元、赔付古冶区市政工程管理处限高损失36000元、赔付冀B×××××号车辆损失3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宫宝凤对其主张的公估费108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主张的第二次施救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宫宝凤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77150元,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宫宝凤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7150元。二、驳回原告宫宝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元,由原告宫宝凤负担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