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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阿巴嘎旗力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巴嘎旗力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阿巴嘎旗力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旗。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淑英,女,汉族,现住锡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锡市。被告委托代理人武贞,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锡市。原告阿巴嘎旗力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巴嘎旗力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英、格日勒,被告陈兴委托代理人武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巴嘎旗力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兴向原告阿巴嘎旗力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后经双方协商合同期限展期至2013年10月21日。抵押物为锡市经济开发区的时代爱伦堡A14栋1单元402商品房、锡市杭办带勤街福泰园小区东区6#01051住宅、锡市杭办带勤街福泰园小区东区3#010124车库。然而到期之后,被告陈兴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只好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令:1、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及110570.69元利息(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被告支付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等共计113400.00元;3、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兴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借款金额认可。我方已经还了一部分利息,但是利息偏高。我方希望原告按照你方所说的利息每月千分之十八,即每月1.8分计算我方欠付款项利息。利息已经交付到2013年10月21日,金额为100000.00元有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阿巴嘎旗力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合同延期至2013年10月21日,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三百。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被告陈兴用其位于锡市经济开发区的时代爱伦堡A14栋1单元402商品房、位于锡市杭办带勤街福泰园小区东区6#01051住宅、位于锡市杭办带勤街福泰园小区东区3#010124车库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对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同时对抵押物锡市杭办带勤街福泰园小区东区6#01051住宅在锡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13年2月到2013年10月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利息共计48600.00元,原告阿巴嘎旗力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兴给付利息金额48600.00元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提交证据、质证笔录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阿巴嘎旗力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兴在2013年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约定“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的还款方式,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一次性偿还本金,所以被告陈兴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以双方违约金约定利息过高提出降低违约金数额,所以本院对逾期支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兴在2013年2月22日借款30万元在2013年2月22日至10月21日即合同约定期间产生利息为300000元х0.018÷30天х239天=43020元,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28日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为300000元х4х6.00%х276天/360天=55200元;截止起诉之日2014年7月28日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3020元+55200元=9822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兴仍欠原告本息及违约金合计300000元+98220元-48600元=349620元。原告阿巴嘎旗力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对抵押物锡市杭办带勤街福泰园小区东区6#01051住宅进行了登记,所以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锡市杭办带勤街福泰园小区东区6#01051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陈兴偿还原告阿巴嘎旗力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28日本息及违约金349620.00元。二、被告陈兴给付原告阿巴嘎旗力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00000.00元从2014年7月29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如被告陈兴不能按判决第一、二项还款,依法对被告陈兴提供的抵押物锡市杭办带勤街福泰园小区东区6#01051住宅一套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阿巴嘎旗力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阿巴嘎旗力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9.00元,由原告阿巴嘎旗力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119.00元,由被告陈兴负担63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龙审 判 员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博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