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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盛励峰与被上诉人吴素侠、谢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励峰,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素侠,女,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毛加国,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施华,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中县。上诉人盛励峰与被上诉人吴素侠、谢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励峰,被上诉人吴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加国,被上诉人谢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吴素侠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承租原告座落在辽中县职教中心北200米金羽饭店道西的门市房一套,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租金为18,000元,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用途,如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的损坏,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该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验收房屋,发现被告擅自将原告房屋的供暖设施改变,还造成暖气片丢失、四个门锁损坏、墙体损坏、钛合金窗户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000余元;另外,由于二被告没有及时恢复承租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另行出租,这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此,原告起诉至你院,请法院依法裁决。一审被告盛励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要求让我对承租的房屋恢复原状的意见,也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意见。一审被告谢施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没有请求我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吴素侠与被告盛励峰达成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吴素侠将其所有在位于辽中县职教中心北200米的金羽饭店(道西)的门市房一套,出租给被告盛励峰,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租金为18,000元。该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验收房屋时,发现被告擅自将原告房屋的供暖设施改变、四个门锁、钛合金窗户、墙体等损坏;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盛励峰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租赁原告吴素侠所有的位于辽中县职教中心北200米的金羽饭店(道西)门市房一套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自行改变原告房屋的供暖设施,并造成四个门锁、钛合金窗户、墙体等损坏应给予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吴素侠请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恢复原状之日止每天按500元赔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励峰应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支付房屋租金49元为宜。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此房屋租赁合同是与被告盛励峰签定的,不请求被告谢施华承担责任,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吴素侠因房屋租赁经济损失9079元;二、被告盛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每日支付原告吴素侠房屋租金49元(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两项,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谢施华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资产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谢盛励峰承担2100元。宣判后,盛励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的(一)、(二)、(三)项判决。二、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租房人谢施华(系上诉人盛励峰前夫)于2007年4月1日开始承租毛加国(系被上诉人吴素侠丈夫)位于辽中县职教中心北200米的金羽饭店,租期5年,到期后又续租2年,到2014年4月1日止。7年期间该饭店的防盗门锁具外表锈蚀、门脱落、实木复合门外表起皮、弹簧拉门把手松动、卷帘门锈蚀、墙面大白以及墙体受损等情况全部属于自然磨损,应由房屋租金予以维修或更新。根本不应该由租房人给予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令盛励峰赔偿该项经济损失9079.00元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吴素侠诉称上诉人盛励峰与丈夫谢施华在2013年至2014年承租该房屋时擅自将房屋的供暖设施改变,造成暖气片丢失、四个门锁损坏等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谢施华与盛励峰是在2010年将房屋的供暖设施改变了,目的是为了方便生产,在改变供暖设施时已经征得了房主毛加国的同意,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已经在交纳2010年房租5000元时多给了毛加国经济损失补偿费2000元,一共给了毛加国房款共计7000元,有毛加国打给谢施华的收条为证。因此,法院再判令盛励峰赔偿吴素侠和毛加国改变供暖设施等经济损失根本不合理。三、法院判令盛励峰在判决生效3日内每日支付吴素侠房屋租金每天49元,更是既不合情又不合法。实际情况是拉机器时,上诉人以让盛励峰、谢施华赔偿供暖设施改变、门锁、墙体损坏等经济损失9000元为由,强行扣押了盛励峰的绣花机,不然搬走,才造成该出租屋未能及时归还房主的。该绣花机经盛励峰起诉后,法院强制执行才搬走的,该段时间所造成的房屋未能及时归还房主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吴素侠自行承担,根本不应由盛励峰支付。该事实有石奎刚、尹志峰、魏竹国等人证明及法院判决书和执行结果为证。四、法院判令盛励峰承担相应的部分经济损失,那么也应当判令盛励峰与丈夫谢施华共同承担。因为所有情况都是在盛励峰与谢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绝对不能判令盛励峰一人承担。被上诉人吴素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谢施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资产评估报告、收据、委托加工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励峰于2007年4月1日即开始租赁案涉房屋,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后2013年4月1日,上诉人盛励峰与被上诉人吴素侠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如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租用房屋的损坏,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依照该条约定,案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盛励峰并未按协议约定将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吴素侠,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主张的问题系房屋自然损耗,其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2000元经济损失赔偿费之主张,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该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对此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包括2000元补偿费的收条上注明为房屋租金,并无补偿费的相应字样。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议,应当视为其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的认可,故上诉人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应由其与被上诉人谢施华共同承担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吴素侠明确表示其不要求谢施华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依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故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吴素侠的诉求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盛励峰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亦可向被上诉人谢施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盛励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