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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大朋与于建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朋,于建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杨大朋。被告于建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负责人徐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巧娜,系辽源理赔中心职员。原告杨大朋诉被告于建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刚独任审理,原告杨大朋、被告于建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巧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朋诉称,2014年8月28日19时15分许,原告杨大朋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长江公路沙河镇中街路口处时,与被告于建海驾驶的吉DD8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大朋被送至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掉医疗费1636.44元,护理为二级护理。本次事故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大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建海承担主要责任,任殿忠无责任。被告于建海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0元、误工费(15天/100元)1500元、护理费(15天/50元)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6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于建海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于原告赔偿问题,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辩称,对于事实无异议。1、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2、医药费根据国家医保标准甲类药100%赔偿,乙类药80%赔偿,丙类药不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杨大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二、杨大朋及任殿忠的医药费收据费、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复件),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被告于建海有异议,对二份医疗费收据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对住院病案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1、需提供医药费收据原件。2、需要提供伤者的用药清单。3、对住院病案无异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于建海向法庭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15分,于建海驾驶吉DD83**号小型轿车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镇中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直行的杨大朋驾驶车后载着任殿忠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大朋、任殿忠受伤,两车损坏后果。本起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大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于建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任殿忠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杨大朋被送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二级护理12天。被告于建海所有的吉DD83**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告杨大朋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原告杨大朋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建海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杨大朋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于建海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由被告于建海对原告杨大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杨大朋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原告杨大朋提供的证据,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89.08元,误工时间为住院12天和出院休息两周共计26天。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和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天数,结合本案原告治疗的病历和医嘱,本院认定各为12天。对于原告要求医疗费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是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是票据原件,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花医疗费数额真实性无法核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大朋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大朋3619.16元{误工费2316.08元(26天×89.08元)、护理费1303.08元(12天×108.59元)},共计人民币4819.16元。二、被告于建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杨大朋负担15元,被告于建海负担35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慧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