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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金爱与王柏泉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爱,王柏泉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张金爱,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柏泉,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金爱与被告王柏泉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爱,被告王柏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爱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了女儿王琦。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3日在平罗县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张金爱要求离婚,被告王柏泉同意离婚;二、婚生女王琦随被告王柏泉生活,原告张金爱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7月付至孩子十八岁时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6月30日前付一半,于12月30日前付一半;原告张金爱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王柏泉有协助的义务”。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将孩子送回固原老家由家人抚养,原告放心不下于2013年1月把孩子接回来自己抚养,直至今日已长达一年十个月。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索要婚生子女的抚养权,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抚养费。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抚养权的事,被告也同意,但要求原告付清这两年的抚养费,最终不了了之。原告认为,被告因工作原因无法保证孩子的正常生活,而原告与孩子生活多年,已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较厚的感情,且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能保障孩子的正常生活,孩子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之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孩子王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柏泉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王琦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当时被告将孩子送回老家固原,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把孩子独自接走。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现在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为原告无固定住所,无固定收入。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也不同意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过法院调解予以了解除,婚生女王琦(2006年12月18日出生)由王柏泉抚养,张金爱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经平罗县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确定婚生女王琦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之后,被告因在外打工,将孩子送到固原由其家人带领。2013年1月,原告到固原把孩子接回来抚养至今,期间,被告也探望过孩子。2014年10月29日,原告诉之法院,要求依法变更抚养关系,请求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7月离婚后,婚生女王琦虽然确定由被告抚养,但被告经常上班,无暇照顾孩子,给孩子的成长、教育带来了不便。2013年1月,原告将孩子接回身边抚养并每天接送其上学,不仅加深了母女之间的感情,而且有益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原告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这样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庭审后,本院依法征求了孩子王琦的意见,孩子也愿意随母亲生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定原告张金爱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但自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王琦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继续履行原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已无实际意义。现将孩子王琦的抚养关系变更由原告张金爱抚养,被告王柏泉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经济收入情况以及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60元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2)、(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王琦由原告张金爱抚养,被告王柏泉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60元,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0月20日前付清,负担至孩子十八岁时止;二、被告王柏泉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张金爱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金爱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柏泉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