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叶彩红与郭小鹏、祝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810号原告叶彩红。被告郭小鹏。被告祝建群。原告叶彩红与被告郭小鹏、祝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鹏、祝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彩红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郭小鹏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2.5%,借期二个月。并由被告祝建群担保。现已逾期十八个多月,经多次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2500元,合计72500元。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被告郭小鹏、祝建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符合采纳的条件,二被告不作答辩,可推定对证据材料无可质疑,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据此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郭小鹏向原告叶彩红借款人民币5万元,向原告填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明“借期为2012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利息按月息2.5%计,每月16日计付一次利息”。被告祝建群在该借条内容末尾及落款处的“担保人”栏之右二处签名捺印以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还在借条上书写“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到期后两年”之内容。被告借款后曾按约支付过二个月的利息至2013年6月16日止,此后未再付息,本金也拖延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小鹏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祝建群对之提供保证担保有借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该金钱借贷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关系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有关限制规定,依法应调整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此,本院对原告归还本金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利息请求不能完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彩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祝建群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3元,款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姚旭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梦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