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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廖某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防,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武宣县桐岭镇大同村民委大覃村*****号,2014年8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防伙同廖某寿(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八路体育公园9号篮球场内。廖某防坐在被害人区浩某放背包的一张铁椅上,遮挡区浩某的视线,廖某寿伸手盗取了区浩某放在背包内的一台金色苹果IPHONE5S手机。区浩某等人发现手机被盗后,通过查看篮球场内的视频监控发现廖某防可能是嫌疑人,遂报警并抓住廖某防。后民警赶到现场抓获廖某防。经鉴定,被盗金色IPHONE5S(64G)手机价值5388.0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敏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