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元菊与滕州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元菊,滕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枣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菊,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逢周。委托代理人肖万青,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滕州市塔寺街北首。法定代表人黄健,局长。委托代理人满勇、田锋,滕州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周元菊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元菊的委托代理人赵逢周、肖万青,被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满勇、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2时许,原告周元菊与级索镇赵坡村其他村民看村一地块湿地项目施工情况,在该工程北面东西路处,随口骂了一句脏话,赵坡村村支部副书记赵如君接话茬后与原告发生语言冲突,原告打了赵如君两巴掌,后二人被劝离。同日18时许,赵如君到滕州市公安局级索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受案后,依法对赵如君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传唤了原告,并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据调查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滕公行罚决字(2013)0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年11月13日,枣庄市人民政府作出枣政复决字(2013)0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同年12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滕公行罚决字(2013)0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另查明,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选择鉴定之外的其他指印进行鉴定,原告称其没有提供样本的义务。还查明,庭审中,原告向���院申请调取被告曾向枣庄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提供过的光盘资料及级索派出所传唤、询问原告的有关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被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监控资料、录音录像及视听资料,因未作为证据使用未予保存,无法提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报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职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处罚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关法律文书及询问笔录上涉嫌伪造证据、偷梁换柱用他人指纹取代原告指纹”,并以此为由提出鉴定申请,选择了5份检材中的部分指印进行鉴定。鉴定分析及意见为,检材5上需检的指印是周元菊右手食指所留;检材1-4五枚指印由于稳定的指印细节特征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是否周元菊所留。该鉴定分析及意见是对原告所申请鉴定的指印客观情况的科学、专业的描述,其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伪造证据、偷梁换柱用他人指纹取代原告指纹”的事实。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元菊要求确认被告滕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的滕公行罚决字(2013)0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元菊负担。上诉人周元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滕公行罚决字(2013)0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缺失客观性。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认定上诉人“辱骂并照赵如君脸上打了两巴掌”的违法事实,除一对一有出入的陈述外,就只有赵连泉等五位证人不客观不全面的证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记录其行政执法程序的证据,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缺失证据效力,等于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当撤销。二、一审判决的评判理由不当,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根本没有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操作,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这种“主要证据不足”及“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而一审判决却驳回了上诉人的合法请求。被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8月17日,滕州市公安局级索派出所接到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赵如君报警,称“2013年8月17日12时许,在级索镇赵坡村南,被本村村民周元菊辱骂并殴打。”级索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后开展调查工作,对报警人及现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8月18日传唤询问了周元菊。周元菊对其辱骂并殴打赵如君的事实予以陈述。我局于2013年8月18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对周元菊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元菊��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赵如君先动手,然后周元菊和赵如君都有动手的事实。被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对该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存在质疑,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该证人在被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2013年8月1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不相符,但证人对此却均予以认可,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证人李某的出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为,一、证人李某在被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2013年8月1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为,“由于我离得远,我见两人都抬手了,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在吵吵的时候两人都互相抬手,抬手打没打对方我没看清。”在2013年8月26日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村民(五人)联名证言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为,“村民周元菊和副书记赵如君,我们虽不能证明谁先动的手,但我们可以证明两个人都有相互动手。”而在本案2014年12月2日的庭审中,证人李某陈述的是,“不记得谁先动的手,看不清,就看到赵如君打周元菊了。”“我看着好像是三下。赵如君打的周元菊,我没看清周元菊有没有打到他。看不清,两个都打了。后来就把周元菊拉开了。”从上述内容看,证人李某先后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其年纪已高(庭审作证时,其陈述已76岁,身份证记载的是1941年4月19日出生),又是文盲,在间隔近一年四个月后,其后陈述的内容比在先的内容还具体、详细。二、证人李某与上诉人是近邻,且是从滕州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乘同一辆车来出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当庭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经审查被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基于报案人赵如君的陈述,根据证人证言、上诉人周元菊的陈述证明的案件事实,作出了本案被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规定。上诉人周元菊上诉称“传唤证、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等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书证系被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擅自制作与伪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元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周元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昌民审判员 李曙光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