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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新民与韩丙蕾、韩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民,韩丙蕾,韩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吴新民,男,生于1968年2月2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被告韩丙蕾,男,生于1979年12月3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韩书平,男,生于1951年7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吴新民与被告韩丙蕾、韩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侯金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丙蕾、韩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民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现该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吴新民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丙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韩丙蕾向原告吴新民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款金额为1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吴新民向被告韩丙蕾催要借款时,被告韩丙蕾承诺2014年农历2月2日偿还,并在欠据上进行批注。到期后,原告吴新民再次催要借款,由被告韩树平再次在欠据上进行批注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新民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吴新民为要求被告韩丙蕾偿还借款1万元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被告韩书平与被告韩丙蕾系父子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新民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韩丙蕾未按期偿还,为此原告吴新民持据要求被告韩丙蕾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书平与被告韩丙蕾虽是父子关系,但借款时被告韩书平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韩书平批注还款期限时也没有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书平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丙蕾、韩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丙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民欠款本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新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丙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金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庄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