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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8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与新乡市恒祥实业有限公司、杨印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新乡市恒祥实业有限公司,杨印华,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刘正鹏,杨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845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畅利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侯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新乡市恒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天广。被告杨印华。委托代理人李桂念,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法定代表人刘正鹏。委托代理人余传辉。被告刘正鹏。委托代理人余传辉。被告杨丽娟。委托代理人余传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新乡市恒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实业)、杨印华、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刘正鹏、杨丽娟金融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静及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刘正鹏、杨丽娟委托代理人余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恒祥实业有限公司、杨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恒祥实业签订编号为光郑花园支ZH2012011《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的授信期限内,向恒祥实业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原告与恒祥实业签订编号为光郑花园支ZDxxxx1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祥实业以其有处分权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为抵押物,作为综合授信协议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同日,原告与杨印华签订编号:光郑花园支ZB20120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印华在最高额授信额度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该保证合同项目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任何其他担保,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据此,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恒祥实业签订编号:光郑花园支DK2xxx1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恒祥实业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后按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每月20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按罚息利率逐月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5日向恒祥实业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6月9日,恒祥实业向原告偿还贷款100万元。同日,原告与恒祥实业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行申请贷款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展期至2014年5月11日,展期后贷款利率年利率7.38%。同日,杨印华向与原告出具个人声明一份,声明为恒祥实业的贷款展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家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家具公司在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该保证合同项目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任何其他担保,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同日,原告与刘正鹏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正鹏在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范围内提供责任保证,并且该保证合同项目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任何其他担保,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同日,刘正鹏、杨丽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声明》一份,声明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贷款展期业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展期的贷款到期后,恒祥实业仅归还原告65186.41元,截止2014年10月24日,恒祥实业尚且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34813.59元、利息188995.62元、复利3804.22元,杨印华、家具公司、刘正鹏、杨丽娟也均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依约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恒祥实业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3934813.59元、利息189095.92元、复利3703.93元,合计人民币4127613.44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3934813.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7%逐月计收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07%逐月计收复利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恒祥实业抵押的土地及其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的该土地及其上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3、杨印华、家具公司、刘正鹏、杨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综合授信协议》一份;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五、《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六、《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七、《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八、《土地他项权证》一份;九、《贷款借据》一份;十、《贷款凭证》一份;十一、《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一份;十二、《内部通用凭证》一份;十三、《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十四、《保证合同》一份;十五、《股东会决议》一份;十六、《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十七、《保证声明》一份;十八、《结婚证》一份;十九、贷款本金扣划凭证。被告家具公司、刘正鹏、杨丽娟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家具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杨印华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客观情况是真实存在的,其法律依据也是明确无误的,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和保障。我原是恒祥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金融借款合同订立时,我已经不再是恒祥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失去了该公司的股权,我是在没有任何经济担保能力的情况下,被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要求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因而,我的所谓担保是没有实际意义的。综上,为了能够切实维护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判令本案被告以及其他有经济实力的担保人共同承担借款本息为宜。被告杨印华未举证。被告家具公司、刘正鹏、杨丽娟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只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我方都认可。现在企业经营困难,希望能庭外和解。被告家具公司、刘正鹏、杨丽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祥实业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恒祥实业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该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办理具体业务时,双方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被告恒祥实业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印华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印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杨印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恒祥实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恒祥实业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屯镇新长北线路北纬四路以南的土地及房屋作为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土地及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其中土地他项权证为他项(2012)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延房他证延津字第12xxx**号。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恒祥实业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恒祥实业提供5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7.572%,按月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利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计算。如果恒祥实业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恒祥实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7.572%贷款年利率加收50%。对于恒祥实业不能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印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恒祥实业以其土地及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恒祥实业应于2013年6月11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恒祥实业的归还贷款方式为:原告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恒祥实业账户中主动扣划以偿还本息或其他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6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恒祥实业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恒祥实业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贷款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恒祥实业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恒祥实业因不能按期偿还《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仅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并全额偿还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应付利息,故被告恒祥实业向原告申请贷款延期;就被告恒祥实业未能按期偿还400万元贷款本金,还款期限延长11个月,展期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展期后的利息按照贷款年利率7.38%计算,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规定执行;在贷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恒祥实业一次性偿还全部展期贷款;如被告恒祥实业在到期日仍不能偿还到期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不再给予展期,将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规定按逾期贷款处理;担保人杨印华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恒祥实业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家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家具公司为恒祥实业未能偿还的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恒祥实业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正鹏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刘正鹏为恒祥实业未能偿还的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恒祥实业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刘正鹏及其配偶杨丽娟出具《保证声明》一份,主要载明:保证人刘正鹏自愿为恒祥实业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编号为光郑花园支DK2012011)的展期业务,人民币400万元整,期限11个月,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配偶杨丽娟知晓并同意保证人的行为,同时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以上述信贷业务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被告恒祥实业账户中扣划65186.41元以偿还本金。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五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为由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恒祥实业与被告杨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恒祥实业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恒祥实业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祥实业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祥实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恒祥实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祥实业以其所有位于东屯镇新长北线路北纬四路以南的土地及房屋作为抵押,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的土地及房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恒祥实业不能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土地及房屋优先受偿。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要求就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杨印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杨印华作为被告恒祥实业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恒祥实业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故被告杨印华应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杨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家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家具公司作为被告恒祥实业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恒祥实业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故被告家具公司应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家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正鹏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声明》约定,被告刘正鹏及被告杨丽娟作为被告恒祥实业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恒祥实业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故被告刘正鹏及被告杨丽娟应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家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恒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3934813.59元、利息189095.92元、复利3703.93元共计4127613.44元。(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自2014年10月25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934813.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7%计算;对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07%计算复利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新乡市恒祥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有权就抵押土地及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土地他项权证为他项(2012)第020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延房他证延津字第12027**号。)。三、被告杨印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印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市恒祥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市恒祥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刘正鹏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正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市恒祥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杨丽娟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市恒祥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1元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821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审 判 员  张鹏鹏人民陪审员  王 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