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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术文与王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术文,王海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陈术文,女,1954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嘉麟,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波,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14层。负责人李海,总经理。原告陈术文与被告王海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术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及梅嘉麟、被告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术文诉称:2013年12月23日13时50分,刘宝林驾驶三轮摩托车(原告为乘车人)自西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韩路鲍庄村路段,适逢被告王海波驾驶小客车(车号:冀FMG***)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毁。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由王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宝林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中心卫生院检查,后转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经查,王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13.73元、误工费2500元(事发后的1个月期间)、护理费3000元(事发后的1个月期间)、交通费530元(事发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0元(事发后的20天期间),合计13193.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波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如有超出由我负责赔偿。被告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未出庭答辩。另开庭前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寄来答辩状称:王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王海波驾驶小客车(车号:京FMG***)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韩路鲍庄村时,适遇刘宝林驾驶三轮摩托车(注:原告为乘车人)由西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刘宝林为主要责任,王海波为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4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第11肋骨骨折,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多次医嘱休息。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58.73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0元。经查:王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宝林负主要责任,王海波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5858.73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确认为一个月,按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元。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状况考虑为15天,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0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实际状况确定为500元。因上述原告的损失均在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为此均由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王海波本案中除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外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波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术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九千三百五十八元七角三分。二、驳回原告陈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原告陈术文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海波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安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