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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公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经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公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经某甲,曾用名经某乙,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四平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26日被四平市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杜殿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15日间,被告人经某甲在其租住的四平市铁东区晟嫒宾馆502房间内,容留崔某某吸食毒品三次。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查处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明、现场检验报告书及实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15日间,被告人经某甲在其租住的四平市铁东区晟嫒宾馆502房间内,容留崔某某吸食毒品三次。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经某甲的身份情况。2、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四平市铁东公安分局四马路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立即赶到四平市铁东区六马路体育小区附近将吸毒的崔某某传唤至该所,崔某某交代伙同经媛媛在四平市铁东区晟媛宾馆502房间三次吸食毒品,据此又在四平市铁东区晟媛宾馆502房间将经某甲抓获。3、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证明:经某甲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经某甲因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经某甲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6、吸毒工具调查说明。经某甲、崔某某吸毒所使用的工具被其使用后扔掉,现无法找到吸毒工具的下落。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经查询,未发现经某甲有前科。8、证人崔某某证言:2014年9月至10月15日间,其在媛媛(指经某甲)租住的四平市铁东区晟媛宾馆502房间吸食冰毒三次。9、被告人经某甲供述:2014年9月至10月15日间,其在四平市铁东区晟媛宾馆502房间三次容留崔某某吸食毒品。综上,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经某甲供认其容留崔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与证人崔某某证言相吻合,且有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身份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证据相互佐证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经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经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宋 煜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