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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5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重庆隽佳塑胶有限公司与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737号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九龙针织工业园11-A-1(九龙坡区陶家镇白彭路362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1680-4。法定代表人:周克昀,总经理。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板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建旭。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克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应付原告应收货款共计141202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从2014年2月起,原告的业务员先是电话催收,后来多次派员前去催收,对方却一拖再拖,迟迟不肯付款,被告于2014年4月开具支票(2014年5月20日)到期。实为空头支票无法进账。再后来,发展为对原告工作人员打去的电话、信件不回,原告再派工作人员前去催款被告避而不见。现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41202元;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催收货款产生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购买塑胶的色母、色粉,并于2013年12月3日达成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内容如下:“甲方: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乙方: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甲方欠乙方货款共计:壹拾肆万壹仟贰佰零贰元,小写:141202元整。现甲方承诺于2013年12月份之内付款给乙方贰万元,小写:20000元,剩余款项甲方承诺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伍仟元(5000元)给乙方,直至付清款项为止,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为80000元=20000元+5000元/月×12月,其余61202元=141202元-80000元未到履行期。现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以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货款的协议,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是分期付货款的协议,但是协议记载的内容是买卖事实,应当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交付色母及色粉的义务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双方对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应付货款达成了协议,被告至今未付一笔货款,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为80000元,对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为80000元,其剩余货款61202元到履行期后,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另行起诉。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催收货款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因催收货款产生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隽佳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562元,实际收取1562元,由被告重庆欧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秀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