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恒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9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恒昌,男,无业。2005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7月19日被抓获,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恒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恒昌伙同段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某购物中心负二层3156号商铺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上厕所之机,由张恒昌望风,段某某进入店铺窃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后与张恒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格为1200元。2014年7月19日,张恒昌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恒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恒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监控截图、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材料等证据;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恒昌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恒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恒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