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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闪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闪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740号原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崔侯路15-4号。法定代表人纪同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英,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闪清,农民。原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闪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闪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雇佣李国春从事建筑劳务工作。施工过程中,李国春受伤,造成各项损失60736.93元,李国春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李国春59436.93元,因被告承包原告的工程无资质,原告被判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法院通知原告代其偿付,原告与李国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代被告赔偿50000元、缴纳执行费1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5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闪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上午,李国春受雇于张闪清在平度市广州路小学建筑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因施工单位未架设防护网,导致原告直接摔到地面上受伤。2012年3月,李国春在本院起诉原、被告。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李国春59436.93元,因被告承包原告的工程无资质,法院判决原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知原告代其偿付,原告代为履行赔偿义务,与李国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付给李国春赔偿费用50000元、缴纳执行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款收据、执行费收据、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偿还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原告向李国春支付了赔偿款后原赔偿关系消灭,原、被告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被告作为李国春的雇主,对其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而对李国春在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对李国春的伤害也存有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闪清偿还原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5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75元,原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2元,被告张闪清负担117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春东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雅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