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许传菊与夏丰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菊,夏丰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许传菊,女。委托代理人:刘时娟,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丰华,女。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许传菊与被告夏丰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菊的委托代理人刘时娟、被告夏丰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传菊诉称: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共同租赁公路局宾馆,租赁期限为1年,后合伙经营。2005年10月20日至2006年4月25日期间,原、被告将该宾馆转租给夏丰满经营,夏丰满支付租金3万元,由被告夏丰华保管。对于该笔合伙收益,原、被告一直未进行分配。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分割该笔合伙收益。被告夏丰华辩称:原、被告自2005年4月25日合伙经营莒县公路宾馆,后由原告独自经营。在被告退伙时,原、被告商定合伙期间盈亏与被告无关。这一合伙经营时间已被贵院(2008)莒商初字第642号判决书确认。原告所诉合伙经营期间合伙收益15000元无证据证实,且贵院在(2013)莒民一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债务,且该判决已生效。贵院在(2008)莒商初字第642号判决书中判决原、被告连带偿还案外人许彦松、唐建军各项费用11433元,是基于合伙的法律规定,按照现实的情理,被告本不具有清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与许彦松、唐建军签订莒县公路宾馆设施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许彦松、唐建军将公路宾馆和相关设施转租赁给原、被告使用,租期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06年4月24日止,租金70000元。合同签订后,许彦松、唐建军将公路宾馆和相关设施交付原、被告使用,原、被告各自向许彦松、唐建军交纳租金30000元。原、被告承租该宾馆后,自2005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3日共同经营;自2005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18日,由原告许传菊独自经营;自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4月24日,由夏丰满(夏丰华之弟)经营给付被告夏丰华转租费用30000元。期满后,夏丰满经营至2007年7月18日。2006年11月29日,夏丰满给付许彦松、唐建军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4月15日的费用10000元。2008年6月19日,许彦松、唐建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夏丰华付还2005年4月25日至2007年7月18日的费用。审理中,本院追加原告许传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0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8)莒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给付许彦松、唐建军2005年4月25日至2006年4月24日的水电费及违约金等费用共计16433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各通过本院执行程序支付标的款及执行费用90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许传菊又诉至本院,主张自己偿还合伙债务超出应负担的份额,要求被告夏丰华返还垫付款10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莒民一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许传菊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当负担的份额,超出金额为409.65元,判决被告夏丰华返还原告许传菊垫付款409.65元。2014年1月7日,原告许传菊又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夏丰华在(2008)莒商初字第642号案件中认可收取夏丰满30000元的转让费属合伙收益,应当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平均分割。庭审中,被告夏丰华辩称原、被告实际合伙经营了42天,后被告就不再继续经营,夏丰满经营后退给被告的30000元租金,是顶的被告已交的宾馆租赁费,该笔款项不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本院(2008)莒商初字第642号和(2013)莒民一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即原告许传菊、被告夏丰华与案外人许彦松、唐建军之间的转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许传菊与被告夏丰华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许传菊、被告夏丰华与夏丰满之间的转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对2005年6月13日至2006年4月24日期间的内部帐目进行清算,但对于该期间内双方各自负担的水电费用,已通过本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现原告以处理合伙利润为由,要求分割夏丰华收取的转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项费用的分割,应结合各阶段的租赁费用进行计算,即自2005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3日,原、被告共同经营,经营时间共计50天,租赁费应为9590元(70000元÷365天×50天);自2005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18日由原告许传菊独自经营,租赁费应为24355元(70000元÷365天×127天);自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将宾馆转租给夏丰满经营,租赁费应为36055元(70000元÷365天×188天)。对于原告许传菊独立经营期间的租金,结合本院已生效判决中双方对水电费用的负担情况,应由原告许传菊自行负担;对于原、被告共同经营及将宾馆转租给夏丰满经营期间的租金,扣除夏丰满直接向许彦松、唐建军交纳的10000元,因双方未对合伙份额作出约定,应当由原、被告均担。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原告许传菊应负担的租赁费为42177.5元{(9590元+(36055元-10000元)]÷2+24355元};被告夏丰华应负担的租赁费为17822.5元{(9590元+(36055元-10000元)]÷2}。对于被告夏丰华收取夏丰满的转租费30000元,应属原、被告转租宾馆获取的收益,但如将该部分收益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应先扣除原告许传菊少付的租赁费12177.5元(42177.5元-30000元),即被告夏丰华应返还原告许传菊合伙收益8911.25元[(30000元-12177.5元)÷2]。综上,原告许传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传菊合伙收益人民币8911.25元;二、驳回原告许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许传菊负担100元,被告夏丰华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审 判 员 虢德茜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武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