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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影捷与张朝兴、张志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影捷,张朝兴,张志其,黄允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866号原告:吴影捷。委托代理人:周勉弟,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兴。被告:张志其。被告:黄允琴。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仰舜。原告吴影捷诉被告张朝兴、张志其、黄允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影捷的委托代理人周勉弟、被告张朝兴、张志其、黄允琴的委托代理人李仰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影捷起诉称:被告张朝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影捷借款,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朝兴结欠原告24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计算,本金按10期平均偿还,若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起诉,并签订了一份偿还借款房屋抵押协议。被告张志其、黄玉琴同意将房屋作为抵押并同意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张朝兴没有按约偿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9日。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朝兴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志其、黄允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影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3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房屋抵押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朝兴欠款,被告张志其、黄允琴提供保证的事实;4、借条1份、转账凭证10份,证明被告张朝兴欠款的事实;5、银行取现凭证32页,证明原告部分借款是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张朝兴、张志其、黄允琴答辩称:1、协议上记载的24万元不是本金,是暂时出具的利息。之前被告张朝兴向原告多次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利息没有结算,就利息大致金额出具了一张欠条,以后按照汇款凭证情况多退少补。2、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较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169.6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180多万元,还款超过本金,因此已经偿还完毕。3、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利率只比银行利率高一点,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4、被告张志其、黄允琴以房屋为2013年5月17日的借款提供抵押,不是为本案担保。5、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协议,因此该协议可撤销。被告张志其告知其父母(即被告张志其、黄允琴)该协议是暂时出具的,因此被告张志其、黄允琴是在不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签字。被告张朝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的汇款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吴影捷给被告汇款共计1696900元的事实;2、被告给原告的汇款明细表4份、汇款凭证26页,证明被告归还了1809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内容照抄,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属于可撤销合同。其中房屋是为之前的一笔50万元借款抵押,因此抵押金额应该是5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提供20万元的借款,欠条记载的金额是以前借款利息的凭证,以前的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利息未经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合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另,双方对借条和协议系结算形成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有银行盖章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但领款支取明细不一定是给被告,部分是打入被告账户。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系原告吴影捷取现的证明,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款属于出借给被告张朝兴的借款,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大部分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其中2014年5月21日还款5000元、2014年6月26日还款4000元系归还本案的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合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朝兴多次向原告吴影捷借款,被告张朝兴、黄允琴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影捷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张朝兴,2013年9月20日,保证人黄允琴。”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偿还借款房屋抵押协议,内容如下:“为确保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20日止,张朝兴共计欠吴影捷债务24万元。…张朝兴欠吴影捷债务为24万元,其中4万元为利息,偿还期限为10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以2%计算,利息在每月的20日给付吴影捷,不得拖延。(利息在2014年4月20日开始计算)黄允琴、张志其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时限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自认被告张朝兴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就之前借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先后出具内容上能相互印证的借条和抵押协议,借条和协议是证明借款合意和借贷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和抵押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应以借条和抵押协议载明内容为主。被告张朝兴主张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借条和协议上记载的为结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到现金往来,但都无法说明结算结果如何形成,而被告的主张有违于日常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习惯,被告认为之前借款均是以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则不存在高利情况,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为利息。因此,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以结算后形成的借条、抵押协议为准,即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朝兴结欠原告吴影捷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主张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结算为4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1.86%),即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应为15252元。原告自认被告张朝兴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共计20000元,在协议上双方约定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计算,截至2014年6月19日应付利息为7564元,对超出的12436元予以抵扣本金。即被告张朝兴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564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月20日为15252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黄允琴、张志其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借条和抵押协议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对内容均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影捷借款本金187564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月20日为15252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张志其、黄允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吴影捷负担279元,由张朝兴、张志其、黄允琴负担2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9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