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7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0617号原告王秀珍。委托代理人肖雪静,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净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胜凯,系该单位员工。被告董净岚。委托代理人翟胜凯,系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秀珍与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董净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肖雪静,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董净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翟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诉称,2014年2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共6个月,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人如逾期不还,每天按照借款总额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另有1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9日,原告王秀珍与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董净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种类属于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出借款金额为170000元整。本合同借款时间共六个月,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借据及续约事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际借款时间以合同与借款借据为准。月息为1.5%,利息2550元整,每月18日返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固定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170000元整;出借人每月固定返息建设银行,汇款账号:23×××73。后原告同意将该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董净岚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董净岚向出借人王秀珍借款人民币(小写):17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到期归还本金170000元整。后原告王秀珍与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董净岚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种类属于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整。本合同借款时间共六个月,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借据及续约事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际借款时间以合同与借款借据为准。月息为1.5%,利息1500元整,每月24日返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固定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170000元整;出借人每月固定返息建设银行,汇款账号:23×××73。2014年4月25日,被告董净岚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董净岚向出借人王秀珍借款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到期归还本金100000元整。二、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董净岚支付借款197000元,其余款项,原告称系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付被告,并提交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其款项来源。三、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珍与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董净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结合原告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完毕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标准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对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已实际支付,其收费金额亦未超出相应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董净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珍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董净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珍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与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董净岚负担。因原告王秀珍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