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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黄德全与张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全,张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黄德全,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巩诗园,男,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黄德全诉被告张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占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因原告亲家李XX去世,家里无人原告给看家。在同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到李家后抓住原告的衣领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事后原告在通榆县第一医院治疗17天,花医药费5522.8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83.19元。被告辩称,2014年9月23日下午5点多钟,我因和去世的李XX挺好,我去看看,到李家后看见原告在李家的院子里割玉米秸,我想和原告进屋说话,就拽原告的肩膀让原告进屋,我和原告互相拉扯有,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被告所为?2、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在通榆县第一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门诊票据各一份,用此证明原告在医院的化消费用。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提交一份2014年10月20日赵殿君、陈长才的证言一份用此证明原告治疗的是前列腺炎。原告质证后因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了通榆县公安局苏公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张德的笔录,2014年9月23日下午5点多钟,我去李XX家,原告在李家看家,我俩说了几句话,我就拽原告右肩膀的衣服,原告拽我左胳膊袖子就进屋了。进屋后我说:“给你们打电话没人接”原告说:“你和我说不着”。我俩又相互撕巴到一起了,我用力一甩,把原告甩到炕边坐到炕上了。然后结束了。黄德全的笔录,2013年9月23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李XX(已去世)家割玉米秸,被告来了,招呼我出去。我从园子里出去,被告用手拽我脖领子把我拽进屋里,把门关上。用手打我脸部,头部,然后又掐我脖子。打一会儿被别人拉开了。黄利全的笔录,2014年9月23日下午5点左右钟,我和我哥黄德全在他亲家家看家,我在北头割玉米杆,我哥在南头割,我就听见屋子里大声喊救命,我赶紧回去进屋,看见张德用双手掐黄德全的脖子,用脚踢,用拳头打黄德全,又进屋两个人之后把他们拉开了。汪运友的笔录,2014年9月23日下午5点多,我骑摩托车从XXX家门前过时遇见黄德全,黄向我借镰刀,过一个多小时我去取镰刀,看见黄德全在炕上躺着说迷糊。张德在地上站着,张志明、陈义文等也在场。陈义文的笔录,2014年9月23日下午5点多,黄德全向我借镰刀,进屋看见黄德全、黄利全在炕上坐着,张德在地上站着,呆一会儿,我就走了。张志明的笔录,张德是我父亲,2014年9月23日下午5点左右钟,我爸骑摩托车去XXX家,隔5、6分钟我开车也去了,去之后黄德全和我爸说话声越来越大,然后我爸拽黄德全的脖领说:“你出去,这也没有姓黄的”。黄德全也拽我爸脖领子,这时陈义文进屋了,我们把他俩拉开了。原告质证后对第2、3、4份笔录无异议,对第1份笔录称被告动手打仗了。对第5份笔录称原告身上有伤,对第6份笔录表示证人和被告系亲属关系,利害关系人。被告质证后对第1、4、5、6份笔录无异议,对第2、3份笔录表示说的不属实。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到庭,因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榆县公安局苏公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笔录5,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笔录5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笔录1、笔录6系被告及其儿子的笔录,笔录2、笔录3系原告及其叔伯弟弟的笔录,双方对对方的笔录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本院对以上四份笔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其亲家XXX家看家,被告去了,双方发生殴斗,原告当天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销医药费4798.8.元,二级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此次纠纷是因原告亲家去世后,原告为其看家,被告来到现场后,先是拽原告进屋,进屋后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虽矢口否认原告的伤并非其形成,打仗当时虽无目击证人,但从通榆县公安局苏公坨派出所的笔录中被告承认于原告撕巴了,原告的弟弟黄XX所证实被告殴打原告,且原告当日有伤,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有撕扯行为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4798.80元,门诊药费收据722元、误工工资1514.36元(89.08×17)、护理人员工资1846.03元(108.59×17)、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17),以上原告的损失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的规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赔偿原告医药费5520.80元、误工工资1514.36元、护理人员工资18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10581.19元的80%即人民币8465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承担25.60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薛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