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690号原告曹某,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苏村镇。被告赵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原告。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5月份她与被告一起到温州打工,因被告爱上网,他们为此经常吵闹、打架。2011年8月原告回到大荔,被告留在温州,2011年底,被告叫原告回他家过春节。2012年正月原告又到深圳打工,被告随后也来到深圳,后双方又因被告找工作的事产发生矛盾,吵架后被告便离开他们租住处,之后便再未联系,原告多次寻找也未找到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各归己有。被告赵某缺席未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大荔县苏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并至今无音讯。3、本院与被告母亲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已离家2年多,且至今无任何音讯。被告赵某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亦无子女。2011年5月份原、被告到温州打工并发生纠纷,2012年正月原告又到深圳打工,被告随后也来到深圳,后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赵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均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相互体贴照顾对方生活,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不能及时的进行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不睦。2012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曹某主张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归自己所有,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涉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娟莉审 判 员 康亚娜人民陪审员 郭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