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莫旭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旭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4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旭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莫旭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万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旭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莫旭羲在宜州市庆远镇福龙路田洞小区一栋居民楼前,将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佳牌灰色电动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叶某被盗的绿佳牌电动车价值1890元。被告人莫旭羲在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旭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到案经过,本院(2014)宜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宜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宜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莫旭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叶某的报案陈述,物证被盗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4)1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莫旭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旭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旭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旭羲在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旭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旭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旭羲退赔叶某人民币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