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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徐洪生等五人与盛勇、四川省宜宾泰华镁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火生,吴晚霞,刘群英,徐梦可,徐梓皓,四川省宜宾泰华镁业有限公司,盛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徐火生,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自流井区。原告吴晚霞,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自流井区。原告刘群英,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自流井区。原告徐梦可,女,200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自流井区。原告徐梓皓,男,201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自流井区。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列平,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宜宾泰华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长宁县龙头村*组。法定代表人石长恩,董事。被告盛勇,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自流井区檀��林街。原告徐火生、吴晚霞、刘群英、徐梦可、徐梓皓诉四川省宜宾泰华镁业有限公司、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火生、吴晚霞、刘群英、徐梦可、徐梓皓的委托代理人倪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宜宾泰华镁业有限公司、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火生、吴晚霞、刘群英、徐梦可、徐梓皓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四川省宜宾泰华镁业有限公司向徐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盛勇为借款人作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徐军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四川省宜宾泰华镁业有限公司向徐军出具借条,担保人盛勇签字。徐军于2013年5月5日因病去世,其债权由其父徐火生、其母吴晚霞,配偶刘群英、其女徐梦可、其子徐梓皓依法继承。原告多次催��未还。故要求四川省宜宾泰华镁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盛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省宜宾泰华镁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盛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四川省宜宾泰华镁业有限公司向徐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盛勇为借款人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条载明,尊敬的徐军先生:四川省宜宾泰华镁业有限公司,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向您借拾万元人民币,借款起为壹个月,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当日,徐军将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该公司董事长龙永穆账户。2013年5月徐军去世,原告才知晓该借款。徐军的财产继承人为其父徐火生、其母吴晚霞,配偶刘群英、其女徐梦可、其子徐梓皓。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2013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四川省宜宾泰华镁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盛勇户籍证明、徐火���户口簿、徐火生与吴晚霞的结婚证、徐军与刘群英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宜宾泰华镁业有限公司向徐军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四川省宜宾泰华镁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盛勇为该借款连带还款责任。徐军死亡后,其继承人徐火生、吴晚霞,刘群英、徐梦可、徐梓皓有权主张该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其利息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宜宾泰华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火生、吴晚霞、刘群英、徐梦可、徐梓皓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为止的利息,被告盛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286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泰华镁业有限公司和盛勇承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560.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巨良代理审判员  罗耀雄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万 燕 来源: